紧急情况下“院外救治”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分析
    作为大连市民,我很骄傲我们大连在公共场所放置除颤器走在了全国前列,这与各级领导的重视、医院以及各位专家的积极推动密不可分,是一件功在千秋的大好事.既然这些除颤器放置在各种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那么无论是医务人员或非医务人员想用除颤器救人,都是在医院外进行的,属于院外急救行为,说到这里我想明确一下院外急救的定义:

   所谓院外急救指在医院之外的环境中对各种危及生命的急症、创伤、中毒、灾难事故等伤病者进行现场救护、转运及途中救护的统称,即在病人发病或受伤开始到医院就医之前这一阶段的救护。广义的院外急救是指患者在发病时由医护人员或目击者在现场进行的紧急抢救,而狭义的院前急救是指具有通讯器材、运输工具和医疗基本要素所构成的专业急救机构,在病人到达医院前所实施的现场抢救和途中监护的医疗活动,也就是就是120急救。既然今天的主题是公共场所aed救治的研讨,那么我就契合今天的主题,简单剖析一下广义上的院外急救也就是患者发病时由医护人员或目击者在现场进行的紧急抢救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

   我的主题将分为三个部分展开:一、紧急情况下“院外救治”行为的尴尬现状 二、紧急情况下医护人员或目击者“院外救治”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分析 三、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国外经验借鉴

   首先:我想借两个事例来展现一下紧急情况下“院外救治”行为的尴尬现状
    事例一:新闻:7旬老者心脏病突发晕 倒街头无人敢救老人猝死 
    这是07年发生在我们大连的新闻,这位老人就倒在了买菜回家的路上,老人平时对人很随和,跟周围的邻居也相处得非常好,但是,当老人真正发生紧急情况需要人施救时,周围上百人围观却无一人施救,据目击者称,老人倒地十分钟后头还能动,但是当120急救2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时,老人已死亡。老人的女儿抱着老人的尸体哭得浑身颤动地问周围人:他倒地那么长时间,为什么没有人帮帮他?据围观的一理发店男子称,他看到老人倒在地上后,马上跑了过去,刚要伸手搀扶,被别人拦住,说老人现在这个样子不能随便乱动,怕万一有什么闪失家属追究责任。一卖菜的中年女子无奈地说,“看老人倒在地上痛苦的样子,我们看着也非常着急,虽然我们能看出来他是心脏病发作,但是我们不是医务人员,不懂怎么抢救,能轻易动他吗?只有一遍遍打急救电话。”围观群众也纷纷表示,大家都想帮忙,但都有顾虑,怕老人这么大年纪了,没救成反而担责任。我想,这几位被访者的担忧反映了周围旁观者的普遍心声。

   第二个事例:
    某位医生在网上发帖称:在人满为患的短途列车上,广播在急促地寻找医生,我应该挺身而出却没有站出来。我害怕,害怕病情太重无法操控,怕不是熟悉的专业,束手无策;怕缺乏应有的仪器药品、怕万一疗效不佳,遭人谴责;怕在本已苛刻的医疗大环境下要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可见,医生也面临着法律责任和道德上的两难选择。这两个事例分别从医生和普通围观者的角度道出了大家对于救人的普遍担忧。

   那么,围观者和网上发帖的医生对于救人的法律后果的担忧是不是多虑了呢?下面由我简单分析一下:
由于医生比普通目击者具有特殊的身份,因此,我先从医生的院外救治行为进行分析。

   首先,要明确医生的院外救治行为是否跟院内救治一样,与患者之间成立医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可见,医生在下班后或休息时所进行救治行为显然不属于按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执业行为,不能定性为医疗行为,因此医生与患者之间不成立医患关系,如果在救治过程中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的人身损害,也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责任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作为医疗纠纷进行处理。

   那么,网上曾经一度热传的医生院外救人造成伤害构成非法行医罪是不是真的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罪犯罪条件征询意见函的复函》指出:

三、关于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问题
    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但是,下列情况不属于非法行医:
(一)随急救车出诊或随采血车出车采血的;
(二)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的;
(三)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家庭病床、卫生支农、出诊、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因此,医生院外行医绝对不是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会构非法行医罪。

   以上,是就医生区别于普通目击旁观者的特定主体分析,既然医生在紧急情况下的“院外救治”行为不适用特别的法律调整,那么医生的院外救治行为也就和普通目击旁观者一样,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下面,我要综合医生和目击者,从广义的院外救治行为来分析其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

   目前,紧急情况下的院外救治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一般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条款。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以我本人的观点,我认为无因管理更适合院外救治行为的定性,因为无因管理条款的设定就是为了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救这一良好社会风尚的产物,而院外救治行为是典型的助人为乐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于无因管理是这样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无因管理行为是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必要的支出费用的,但是,如果在救治过程中过失造成被救助者死亡或严重的人身损害,是否免责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我认为,只要被救助者家属证明不了施救者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施救者是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恶意和重大过失也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很难认定和把握,因此,施救者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关于因无因管理的管理者因疏忽或过失导致赔偿的案例很多,但目前我还没有找到一例关于因院外救治而赔偿被救助者的案例,当然,那些老人摔倒了去扶反而被讹的不属于我们这里探讨的院外救治的情况,不在此细讨论。

   如前所述,院外救治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的,这就造成了救人要碰运气的局面,运气好的,无论结果如何,家属都是千恩万谢,运气不好,反遭被救助者家属讹诈,虽然最后不一定会真的赔偿,但无辜沾上这样的事情也着实令人心烦意乱,因此也就出现了很多突发急病无人敢救的尴尬局面。

   怎么才能让被救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对救助者合理进行责任赦免呢?杭州市在《杭州市院前急救管理条例(草案)》中,曾想将“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立法予以确认,这本来是前进的一大步,但最终定稿的条款却是“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虽然仍是免责条款,但“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按照操作规范”这诸多的限制,将很多普通人排除在外,本来普通人还有救的想法,这个条例一出,没取得合格证书的普通人反倒不用纠结于救还是不救了,因为救就违法了嘛,到时候被救助者家属更是有法可依:你都没有取得合格证书,你就什么救,这就是你的重大过失:明知自己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还来救人,赔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败笔。其实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广泛施行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好撒玛利亚人法》是美国法律体系中很有意思的制定法,为紧急情况下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时的责任免除的法律制度。美国联邦和所有州的制定法中都有其各自的Good Samaritan law或者Volunteer protection law(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特定情形中的责任来鼓励社会的见义勇为行为。《好撒玛利亚人法》包含了两个原则:一是义务救助原则,即人人有义务协助处于危险中的人,除非这样做会伤害到自身;二是免责原则,对于陌生人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出现的失误,给予责任上的赦免,对于造成的伤害不需要负法律责任。我国只有在立法上对施救者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才能从道德和法律上保障做好事的好心人,让更多人敢于做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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